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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强制执行撞上破产清算:一场关于“优先权”的程序突围

作者:admin 时间:2026-10-19

某房地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名下项目被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银行抵押权人率先启动拍卖程序。就在拍卖即将成交之际,另一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破产清算申请。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骤然紧张:已启动的评估拍卖是否必须中止?银行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延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与银行抵押权狭路相逢,谁更优先?


这不是虚构的剧本,而是近年来多家律所破产团队反复遭遇的典型场景。以某省级高院2022年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为例:A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B公司开发的楼盘,B公司以在建工程向C银行抵押贷款。工程竣工后B公司无力偿债,C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未售房产并启动评估。此时A公司以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另一债权人D公司向另一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两家法院、三个程序、四类权利主体,围绕同一批房产展开了一场持续近两年的程序博弈。


当强制执行撞上破产清算:一场关于“优先权”的程序突围

该案最终由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执行程序依法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后,A公司申报工程款债权并主张优先权,C银行申报抵押债权。争议焦点集中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润和税金?优先权与抵押权在破产分配中的顺位如何确定?执行程序中已完成的评估报告在破产程序中是否继续有效?


代理A公司的律所团队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提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且范围应涵盖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但对方抗辩称,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及时行使优先权,且部分债权已超过十八个月除斥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已明确主张优先权,构成有效行使;除斥期间的起算应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最终判决确认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于C银行受偿。


这一判决的实务价值在于厘清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申请受理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已完成的评估拍卖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完成评估但尚未拍卖成交,破产法院受理后管理人重新委托评估,原评估报告仅作为参考。这提示债权人:执行程序中的阶段性成果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被“归零”,及时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才是权利保障的正途。


更深层的启示在于权利顺位的动态博弈。许多金融机构在放贷时依赖抵押权的“绝对优先”预期,却忽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消费者购房权等法定优先权的“超车”可能。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标准较执行程序更为严格,优先权的成立要件、行使期限、范围界定均可能成为争议焦点。对施工企业而言,在执行异议阶段即应完整主张优先权,避免因程序转换导致权利“休眠”;对抵押权人而言,放贷前核查工程款支付情况、要求施工方出具放弃优先权承诺,仍是有效的风控手段。


强制执行与破产清算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程序,而是债务清理体系中的接力环节。执行程序追求个别债权的快速实现,破产程序追求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当两者交汇时,法律帮助的核心价值不在于“抢跑”,而在于帮助当事人在程序转换的窗口期内精准定位权利坐标——该中止的中止,该申报的申报,该诉讼的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往往就藏在这些看似繁琐的衔接细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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