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律师事务所为了留住核心出庭律师,纷纷推出股权激励计划。但是,当律师离职时,股权回购价格、退出机制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甚至对簿公堂。这类纠纷不仅涉及合伙份额的财产属性,还牵涉劳动报酬、税收安排等多重法律关系,考验着律所治理的精细化程度。
从一份激励协议到千万争议
2022年,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律师股权激励纠纷案。原告王某是国内一家头部律所的高级出庭律师,2018年与律所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王某以每份10万元的价格认购了20万份“激励股权”,合计出资200万元。协议中明确:王某完成三年服务期且达到年度创收目标后,该股权可转为永久份额;若提前离职或未达标,律所有权按原始出资额回购。
王某在三年内连续超额完成业绩,但2021年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离职。律所依据协议主张以200万元原始出资额回购其股权份额。王某则认为,该律所同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已增值至48元,其持有份额实际价值约960万元,要求按评估价回购。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回购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并要求律所按公允价值补偿。
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该股权激励性质属于合伙份额转让还是附条件的劳动报酬;二是“按原始出资额回购”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或显失公平;三是律师离职后,其基于激励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定价。
法院裁判:尊重契约但审查公平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其中关于回购价格“一律按原始出资额”的约定,未考虑律所发展带来的资产增值,且王某已全面履行三年服务期和业绩条件,仅因离职即剥夺其分享增值收益的权利,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可撤销的规定,法院判决该回购条款无效,律所应按评估基准日的每股净资产计算回购价款。
律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了律所股权激励机制的整体设计:该激励计划面向全体律师,协议文本由律所统一制作,王某作为普通律师在签署时并无协商余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回购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同时指出,律所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请求律师返还因激励取得的收益,但需以合理对价为基础。最终,法院判决律所以每股45元(评估净值)回购王某的20万份股权,王某获得900万元回购款,同时返还此前已分配的三年红利约6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三类核心问题的澄清
这一案例折射出律师股权激励纠纷的共性法律问题。开头说,激励股权的法律性质并非单一。若律师以自有资金出资并参与分红,更接近合伙份额;若完全不承担亏损风险且与工龄、业绩挂钩,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动报酬的变相形式。实践中,法院往往综合合同约定、出资来源、风险承担等因素判断。本案中,王某实缴出资且承担了亏损风险,法院倾向于认定为财产权益,而非纯粹的劳动激励。
第二点,回购条款的公平性审查是争议高发区。许多律所为了控制成本,在格式化的激励协议中规定“离职一律按原价回购”。这种条款若完全排除律师分享律所成长收益的机会,可能被认定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更稳妥的做法是约定以评估价、净资产或固定倍数(如原始出资额×年化收益率)作为回购基准。
第三,税收问题也常被忽略。律师以低价认购股权、离职时获得高额回购款,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若激励性质被认定为劳动报酬,律所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若被认定为资本利得,则由律师自行申报。实务中因未明确约定而引发的税务争议不在少数。
行业启示:从纠纷预防到制度重构
这一案例为律所管理层和出庭律师提供了双重警示。对于律所而言,股权激励不应被视为“一签了之”的留人工具,而应设计为动态的、可预期的激励机制。建议明确激励股权的法律定性,区分“劳动性激励”与“投资性激励”,并在协议中约定分层回购价格:例如,服务期前三年离职按原价回购,满三年后按净资产的80%计算,满五年按全价回购。同时引入定期估值机制,避免因价格不明引发纠纷。
对于出庭律师而言,签署激励协议前应重点审查“退出条款”,包括离职、丧失执业资格、律所合并分立等情形下的处理方式。若发现回购价格明显不合理,应主动与律所协商修改,或保留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
司法裁判的趋势表明,法院既尊重契约自由,也重视实质公平。律所不能凭借优势地位设置“一刀切”的回购条款,否则可能面临条款被撤销的风险。真正健康的激励机制,应当让律师在享受收益的同时,自愿为律所的长期发展贡献力量,而不是在离职时成为对立的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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